• 分配遺產前!律師提醒被繼承人留下的債務處理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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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即便是債務大於遺產,也是要申報遺產稅的喔!

    文/吳挺絹律師 理財規劃顧問(AFP)

    新聞報導,名媛孫芸芸的父親,太平洋電信電纜公司前董事長孫道存,日前因為癌症過世,享壽72歲。在他過世前,累積債務直逼225億元,其中欠稅就超過3億元,因此宣告破產。
     

    藉這個事件,來和大家聊聊:被繼承人生前如果留有債務,在繼承時應留意的幾個提醒。

     

    壹、繼承人避免債務上身的做法

    ㄧ、親屬生前如果有積欠債務,並且繼承人們確定「債務是大過於遺產金額的」,繼承人在被繼承人過世後,為避免債務上身,建議可以在「知道可以繼承之日起3個月內,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」;

    二、如果繼承人們「不知道被繼承人的財產狀況(債務多還是遺產多,不清楚的)」,則建議用「限定繼承清算(包含要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等)」,避免繼承人們在搞不清楚被繼承人債務的情況下,大家先把遺產給分完了,侵害到被繼承人債權人的權利,之後債權人找上門來討債,繼承人就必須要拿自己的財產出來還了,不可不慎!


     

     

    貳、即便遺產大於債務,繼承人們在分配遺產之前,請記得必須先「拿遺產償還債務」!

     

    而債務的償還,是有順序的。


    一、繼承費用

    民法第1150條規定:「關於遺產管理、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,由遺產中支付之。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,不在此限。」

  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,對於「遺產管理之費用」曾有說明:「遺產管理之費用,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,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,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,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,胥蒙其利,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。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,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、繳納稅捐等是,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,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。」

    這一類型的費用支出,是對於全體繼承人甚至債權人,都能受益的,因此要由遺產支出。例如:遺囑執行人,在移交遺產給法定繼承人們之前的遺產管理費用、繳納稅捐,都可以由遺產給付。此類支出,在申報遺產税時,檢附「費用證明文件」,還可以作為「遺產稅扣除額」。


    二、有優先權的債權人

    哪些是有優先權的債權人呢?


    (一)政府的稅捐

    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、2項規定:「稅捐之徵收,優先於普通債權。土地增值稅、地價稅、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、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,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。」

    而在申報遺產稅時,檢附相關稅捐的「繳納書」影本給國稅局,也可列入「死亡前應納未鈉之稅捐、罰鍰、罰金」的扣除額。



    (二)不動產抵押權人

    1. 首先「死亡前未償債務」,檢附「債務證明文件」,可以作為「遺產稅扣除額」。而如果是「被繼承人重病期間的舉債,則要向國稅局說明這筆債務發生的原因,並且提出用途的證明」,才可以扣除。

    2. 民法第860條規定:「稱普通抵押權者,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,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。」、第874條規定:「抵押物賣得之價金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按各抵押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。其次序相同者,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之。」
     

    房屋
    (圖片來源:photo ac)



    (三)動產質權人、權利質權人、留置權

    1. 動產質權人:

    民法第884條規定:「稱動產質權者,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,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。」

    2. 權利質權人:

    民法第900條規定:「稱權利質權者,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。」、第901條規定:「權利質權,除本節有規定外,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。」

    例如:商標權、股票(股東權)都可以設定權利質權,債權人就對於該財產權賣得的價金,有優先受償的權利。

    3. 留置權:

    民法第936條第1、2項規定:「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,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,通知債務人,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,即就其留置物取償;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,應併通知之。

    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,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,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,或取得其所有權。」

    例如:被繼承人生前請修車廠修理汽車,該給付的修車費用卻一直未給付,因此修車廠可以有留置權,把汽車留下來,並準用實行質權的規定,就留置物(汽車)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權。


    三、普通債權人

    按照債權額的「比例」,平均分配。


    四、遺產酌給請求權人

    民法第1149條規定:「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,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,酌給遺產。」

    法院實務上認為,這也是屬於遺產債務。

    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台簡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:「其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,於被繼承人死亡後,生活無著,乃允其請求酌給遺產。故於酌給遺產時,除應審酌受被繼承人扶養之程度、受扶養人之年齡、身體狀況、生活情形、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、遺產之狀況外,尚應審酌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之財力、日常收入是否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。換言之,倘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之財力、收入足以維持其日後生活時,則無酌給遺產之必要。」

    因此,被繼承人生前的同居人,如果符合這條規定的要件時,是可以向繼承人請求酌給遺產的。
     

    遺產
    (圖片來源:photo ac)



    五、民法第1030條之1生存配偶的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」

    夫妻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的夫妻(如果您沒有到法院登記過分別財產制、所得共同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,您就是法定財產制),只要是剩餘財產較多的一方先過世,生存的一方(財產較少的)可以主張行使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」,這也可以節省遺產稅(列為扣除額)。


    六、遺囑的受遺贈人

    民法第1160條規定:「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,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。」因此,被繼承人生前如果有透過立遺囑,將遺產(某棟房屋或現金)留給非法定繼承人(例如:長孫、某某公益團體),法律上他們是「受遺贈人」,繼承人必須清償完遺產債務之後,才能交付遺產給他們。


    最後提醒繼承人們:

    清查遺產的同時,也請記得清查債務(並在3個月內,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),法院會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,命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(三個月以上)報明其債權。

    在前項公示催告期限內,繼承人千萬「不能」對於被繼承人的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。不然之後其他有優先權的債權人找上門來討債,繼承人就必須要拿自己的財產出來還了,不可不慎!期限屆滿後,繼承人對於在期限內報明的債權,以及繼承人已知的其他債權,應按照前面提的順序,把遺產先償還給優先權人,再還給普通債權人。

    當然,遺產稅也是要申報並繳納完畢,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(或繳清證明書)之後,才能分配遺產喔!

    註:即便是債務大於遺產,也是要申報遺產稅的喔!
     

    遺產

     

    原文經吳挺絹律師同意後轉載,原文請點此
    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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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• 律師 吳挺絹 律師
      • 現任明恩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、臺北市政府法律諮詢律師、新北市政府青年律師服務團律師、中央氣象局國賠事件處理小組委員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、板橋分會扶助律師等,亦為財經法學碩士(專長信託)並具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。

        因協助90歲高齡老母親處理被親生兒子提告的財產訴訟案,開始思考:「財產分配問題對於親屬關係的深遠影響」。進而致力於透過法律工作,協助家庭關係和諧圓滿,並常透過法律講座,分享正確的財務規劃觀念,曾受邀至林口長庚養生文化村、臺北仁濟院、台名保險經紀人公司、行天宮圖書館、中化銀髮等單位分享。


        明恩法律事務所網站:https://www.brightgracelaw.com/

        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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